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管政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2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554元;於1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8,76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292元;於1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2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834元,如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當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屆期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414元,違約金9,000元,合計137,414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