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鈺玫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20日止,其後因辦理債務展延1次,故展延至112年2月20日止,嗣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