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刁培生
刁菊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依
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5年5月1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加總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88號
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萬122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暨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合計新臺幣83萬79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3萬7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2670元,原告尚應補繳8450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83萬7474元+500元=83萬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