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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刁培祥遺產管理人律師


            刁培生  

            刁菊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5年5月1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加總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8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萬122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合計新臺幣83萬79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83萬7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2670元,原告尚應補繳8450元。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1221元)
1
利息
18萬1221元
94年7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0+55/366)
20%
36萬7888.53元
2
利息
18萬1221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4月10日
(10+222/365)
15%
28萬8364.81元
小計
65萬6253.34元
合計
83萬7474元
83萬7474元+500元=83萬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