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進賢(已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對被告起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