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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3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賢(已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對被告起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查被告於113年8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