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4年11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1%固定計算,於每月20日前未繳款或繳清每月最低付款時,自翌(21)日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於95年4月24日繳款3,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6,414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暨其他約定條款、借款資訊、放款明細、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