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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吳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20元,及其中新臺幣242,65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其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9.75%)。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6,120元(含本金242,65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