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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翁樹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0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748元(含本金114,00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帳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