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黃浩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利息按撥款日起加碼12.7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5%),
詎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8,781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