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邱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許旻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70元(含零件229,180元、工資32,844元及烤漆30,646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7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18元(即229,180×10%=22,918),加上工資32,844元及烤漆30,646元,共計86,40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86,408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