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2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愛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蔡宗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宗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
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