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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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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鐘一舜  
被      告  零企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0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