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朝銘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58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3,235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794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92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6,818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6,1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13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5月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86,177元(其中本金267,89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裁判費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