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雖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光公司)、簡世明之營業處所與
住所均在臺南市,也是在臺南市區內向
相對人即原告承租汽車使用,該
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書第17條亦載明合意管轄條款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
適用,本件消費訴訟之糾紛,應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向日光公司、連帶保證人簡世明起訴,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其中向日光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送管轄,而簡世明為向日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受同一法院管轄以達程序經濟,亦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向日光公司為公司法人,於本質上即不符消費者之定義,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