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奉玹(原名:呂玟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王曹正雄律師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呂奉玹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聲請人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
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鼎賀公司接續為原告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變更或追加訴訟,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兩種程序並不相同。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訴外人鴻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玨公司)於114年9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鼎賀公司,
惟查,本件為原告呂奉玹係於114年9月4日對
被告起訴,鴻玨公司並
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移轉聲請人鼎賀公司,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呂奉玹變更為原告鼎賀公司,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及變更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