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謝幸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B1處(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修民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39元(包含:工資35,401元、零件121,8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人並未於113年2月26日前往系爭事故地點,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報價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光碟影像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之1至27、69至81頁;證物袋),然經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用以指摘系爭事故經過之影像光碟,可知原告指摘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輛為一黑色車輛、駕駛人為男性(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為女性、被告車輛為白色車輛,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觀(見限
閱卷),無法
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而原告自行提出、主張用以證明系爭事故肇事車輛出入停車場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指摘對象為「BKY-2281」,更無從得知何以得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