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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被      告  廖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475,000元
123,575元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5,000元
5,655元
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