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浩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浩晉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浩晉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承租附表所示物(下稱
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3942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浩晉公司使用,被告浩晉公司即應依租約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浩晉公司未依約給付(43-51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
退萬步言,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浩晉公司及被告即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A05應依系爭租約書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
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7萬956元。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被告浩晉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浩晉公司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82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 50張/彩色A4 2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 A4每張4元 」、「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等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查被告浩晉公司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併依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浩晉公司及被告即連帶債務人被告A05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總額之違約金合計1萬5201元。
㈢聲明:
⒈被告浩晉有限公司應將SHARP M-SH-MX2651 26CPM彩印機乙台(含)傳真套件、紙匣鐵桌(1*55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萬528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萬9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
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
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6月1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4122號號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6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103頁),
迄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雖
兩造未曾行使
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函既已闡明115年6月22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被告於115年6月2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
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帳務附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被告浩晉有限公司與被告A05連帶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㈠被告浩晉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萬528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萬9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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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卷第83至10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⒈被告浩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晉公司)與原告震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租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動產作為辦公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2021年06月01日起至2026年05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3942元。原告震開公司依約已於2021年5月21日將SHARPM-SH-MX265126CPM彩印機乙台(含)傳真套件、紙匣鐵桌(1*550)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安置於被告浩晉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並交付予被告浩晉公司作辦公營業使用,被告浩晉公司本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之約定給付租金,然被告浩晉公司卻經常拖欠數期,經催討後才匯款部分租金,一直拖簽付款,直至2025年7月份寄送存証信函後,始給付一萬元,僅得沖款至2025年11月,即自第43期(2024年12月)至第51期(2025年8月)間,現尚積欠租金共計3萬5478元。此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同原證1)、租賃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見原證2)、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證3)、存證信函(見原證4)
可稽。
⒉被告浩晉公司已逾期給付9期之租金,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浩晉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浩晉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開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浩晉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若不能返還者,則應以償還其價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標的物為彩色影印機屬耐用年數表編號32003之「複印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標的物於2021年5月14日以17萬3238元購入,此有出貨單(見原證5)可稽,已使用4年3月,則系爭標的物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萬528元(見附件1)【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238÷(5+1)≒28,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238-28,873)×1/5×(4+3/12)≒12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38-122,710=50,528】,原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浩晉公司及被告A05應依系爭租約書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租金和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詳見附表一:原告震開公司租金和違約金計算表),原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從而,本件原告震開公司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訴之聲明第一項5萬528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7萬956元,共12萬1484元,併此敘明。
附表一:原告震開公司租金和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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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計至原證三存證信函催告止 (2)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明細見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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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被告浩晉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開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浩晉公司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82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50張/彩色A42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4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震旦行公司(同證1),然被告浩晉公司卻經常拖欠數期,經催討後才匯款部分租金,一直拖簽付款,直至2025年7月份寄送存証信函後,始給付一萬元,僅得沖款至第44期(2025年1月)之部分款項,即自第44期(2025年1月)至第51期(2025年8月)之計張費用合計7821元已到期未給付,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同證2)、存證信函(同證3)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計張費用和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詳見附表二: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和違約金計算表),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附表二: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和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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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6(第44期未沖完之款項) + 846 + 945 + 1,302 + 1,588 + 853 + 848 + 1,013 = 7,821元 | (1)計至原證三存證信函催告止 (2)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明細見附件2 |
| | | |
| | | |
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含附表)1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共9件、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網頁截圖各1件、出貨單1件、折舊自動試算表、被告積欠款項資料統計表,
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5年6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
③如果被告抗辯該證據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時,應協力提出該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某事實並無客觀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以足以「推定」其因果關係時,被告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r、s、t病症,惟其中t病症似非外力所致,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內尚無形成該病症t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假設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緒失控…等,如如該等因素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僅以原告該訴訟外之陳述,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若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其他與系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同;
④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
②原告應提出系爭事件與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茲舉一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有等病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內尚無形成該病症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緒失控…等,是否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
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④請原告於115年6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
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予敘明:
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
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
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欠缺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
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
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證言。
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6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6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6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
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