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吳苰銨
游鎧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