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駿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借款之
債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59元、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借款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51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被告
戶籍謄本1紙在卷
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