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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13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115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5,591元未給付,其中159,413元為消費款、6,17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沒意見,但利息太高,且不應負擔支付訴訟費用,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請求信用卡之利率依年息15%計算,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之餘地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