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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董志豪  
被      告  吉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吉玉珊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吉玉玲(由本院另行審理)、吉玉珊為被告,主張:原告與吉玉玲簽訂承攬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醉花殯葬服務之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承攬價金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另有追加承攬服務價金30,620元,合計213,620元,惟吉玉玲在原告實際履行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後,僅先行清償追加承攬服務價金,尚未給付183,000元之款項,而因吉玉珊為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聖恩生活照護會員,是原告給予優惠折讓,系爭契約尚有123,000元價金未為清償,是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吉玉玲給付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若認原告對吉玉玲請求無理由,因吉玉玲主張將款項165,000元匯款予吉玉珊,是依民法第301條、第3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吉玉珊給付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吉玉玲起訴部分,係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殯葬服務為由,依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原告對吉玉珊起訴部分,則係基於因吉玉玲主張將款項165,000元匯款予吉玉珊,是依民法第301條、第3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吉玉珊給付1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上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均並非同一,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本院無從因原告與吉玉玲間之合意管轄,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又查本件被告吉玉珊現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顯非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據上,被告吉玉珊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對吉玉玲起訴部分,依原告與吉玉玲訂定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其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非無管轄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