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柯棨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15元,及其中新臺幣
42,685元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
可稽,是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
迄未為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萬7,315元(內含本金4萬2,685元、利息9萬4,100元、費用53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ING安泰.安信e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