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江振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1年7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98%計算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該所借款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294,041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經
聲請更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
更生云云,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
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原告仍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