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沈聰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504元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
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
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504元、利息183,2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