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即沛森貓舍(獨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戶籍地址為新竹縣竹東鎮,如須親赴臺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云云,然
相對人之原告已致電表明不同意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參酌依兩造前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兩造明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附卷
可稽,且查:聲請人為
獨資商號,以商號名義與相對人締約,有
前揭約定書及商業登記抄本
可按,其性質屬商人,而相對人亦為公司法人,是依
首揭規定,並無以前開事由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本院仍有
管轄權。據此,聲請人雖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經原告表示反對,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