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宗翰,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3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117元;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5,376元,均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