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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資婷   

            顏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如附表所示),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841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被告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以民國109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所載,以車輛拍賣所得之520,000元計算後之剩餘債務為基礎,剩餘債務應僅剩約280,342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共8期款項之131,200元,最終應僅剩149,142元,原告本件應有計算錯誤,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試算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電子信件與簡訊通知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3、69、93至9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僅就債務本金為加減,然原告業已進狀說明:被告借款800,000元,扣除已繳納131,200元(兩造均不爭執該金額),而拍賣車輛所得之520,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該款項),於扣除拍賣車輛相關費用及稅費後,實際入帳為495,23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需充抵違約手續費66,880元、法律費用29,79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之利息43,609元,剩餘本金為313,841元(計算式:800,000-131,200-495,238+66,880+29,790+43,609=313,841,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等節無誤,則原告就其於本件所請求金額細目及計算式,已為說明,經審核後應屬有據,被告就此未再為提出說明,而被告亦知其上開計算方式,對約定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抵充或扣除均有缺如(見本院卷第79頁),其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計算後僅剩149,142元云云難認有據。是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尚欠金額事實,較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30元
合    計          8,130元

附表(即系爭本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付款地
1
發票人:
①顏紀威
②李資婷
80萬元
108年5月30日
109年1月31日
20
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