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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富森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富森
被      告  張根榕
            張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富森機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富森、張根榕、張宗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計息(起訴時為年息8.74%)。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富森機械有限公司今尚欠本金432,94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張富森、張根榕、張宗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變動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