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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得利數位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繕本,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另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17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