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得利數位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漏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具狀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