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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江世安(原名:江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0元,及其中新臺幣45,493元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依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15%)計付利息;如當期繳款延滯給付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3月24日止尚欠4萬9,990元(內含本金4萬5,493元、利息3,2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