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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方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85元,及其中新臺幣286,981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當期繳款延滯給付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4月21日止尚欠31萬4,285元(內含本金28萬6,981元、已結算利息2萬6,404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