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澤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85元,及其中新臺幣
286,981元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如當期繳款延滯給付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4月21日止尚欠31萬4,285元(內含本金28萬6,981元、已結算利息2萬6,404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