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宗本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繼承人黃宗本之除戶
戶籍謄本、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7日
宣判,然因黃宗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
爰命
再開辯論,並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