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如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5,95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租金自113年6月16日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6,260元。
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積欠租金,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臺北松山郵局第000282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19日終止,伊得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起
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依原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20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或本契約因任何原因期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或終止時,拆除其所有
非屬應返還之裝修、遷離其所有之財產並依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回復租賃
標的物原狀,並清除所有廢棄物,於租期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當日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即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臺北松山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19日終止
等情,業提出
公證書、系爭租約、原告114年2月26日全球壽(產管)字第1140226001號函、114年3月26日全球壽(產管)字第1140326003號函、臺北松山郵局第000282、00041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97至10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負有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查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為每月3萬6,2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計算,每日之租金即為1,209元(計算式:36,260元÷30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114年5月19日至115年1月29日)已生之不當得利30萬9,504元(計算式:1,209元×256日=309,504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09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於是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30萬9,504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就自115年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部分,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04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953元
合 計 25,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