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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之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間,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元,並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於契約終止時如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按約收取定價租金1.3倍之損害賠償金4,745元(計算式:3,650×1.3=4,745),且若積欠租金,原告得加收違約金,收取方式為:逾期未滿1月按欠額加收2%、1月以上未滿2月按欠額加收4%、2月以上未滿3月按欠額加收6%、3月以上未滿4月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依照欠額得加收20%。後被告於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起開始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發函催繳,並告知如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清償,原告遂再發函,通知被告其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清償,亦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2月1日催告函投遞時終止,且被告仍持續佔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又被告今尚積欠原告租金25,668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及自114年5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使用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自114年1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元。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聲明或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金每月3,650元(含管理維護費650元),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四、...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20為限。」、「乙方或其同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佔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暨郵件回執、欠費表、違約金計算表、被告承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83頁),經核對原告主張與系爭契約約款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依前所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本件係經前本院 
合    計    6,440元       115年度北補字第                     782號裁定確定裁
                    判費價額,故本院
                    併受拘束
附件:附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