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陳郁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
,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與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大眾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3,622元,利息7,084元,
違約金250元,合計220,956元,而
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
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6元,及其中213,622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50元。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就本件聲請更生程序,目前還在審理,還未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13,622元,利息7,084元,合計220,706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同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約金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本件被告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參,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與違約金計算,原告
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5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
被告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被告僅提出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