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元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9元,及如
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84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極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嘉公司)
購買清淨機,而於114年6月7日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一次付款予極嘉公司,極嘉公司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12萬8,000元,分48期,每期給付本息3,147元;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計收延滯金。詎被告自第5期(應繳日為11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催繳仍拒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1萬8,884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84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特約商、和潤企業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⑴申請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
等情事者。⑵申請人經通知或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定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未就使被告因遲付價金而喪失分期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7月15日止,遲付之本金金額共計為1萬9,009元(計算式:2,319元+2,335元+2,351元+2,368元+2,384元+2,401元+2,417元+2,434元=19,009元),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2萬5,600元(計算式:128,000元×1/5=25,6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第13期以後之價金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第5至12期)價金共1萬9,00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分期價金既尚未全部到期,則就第5至12期(即應繳日114年11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間)之各期
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