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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宗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1元,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3月12日起至121年3月12日,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3.85%(現為年息15.5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則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6萬5,20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訊、印鑑卡頁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