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王家鴻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