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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而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於本件起訴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均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