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而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於本件起訴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