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亭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有
被告簽名用印之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說明系爭契約簽訂方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