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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潘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有被告簽名用印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並說明系爭契約簽訂方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