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黃金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兩造雖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法院,且本件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
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居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況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
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