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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
原      告  沈煒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06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簽署、票據時效已屆至等,而否認被告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後縮減訴之聲明如後所示,經核縮減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既以112年2月6日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115年4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業由112年2月6日起算3年至115年2月5日業已屆滿,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消滅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與庭呈契約書、同意書等原本,與原告提出的書狀上所為原告自承親簽之簽名相符,而原告陳報狀已承認原告本人簽署事實,原告雖表示當時飲酒後意識較鬆散,但所簽署相關文件看起來契約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樣。原告所提票據時效抗辯,被告不確定有無其他中止時效行為,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115年4月14日不爭執,無法為其他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業已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故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第120條等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縱非偽造,自112年2月6日起算,亦因票據時效屆至已經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已經不存在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本件尚有中止時效事由存在。然而,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本票於簽發同時,原告等發票人並簽署左方授權書,授權票據到期日由被告自行填載,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之原告人等絕無異議等節無誤,有該授權書可證。而系爭本票上付款日即到期日,已以戳章蓋印為115年3月7日,有系爭本票在卷為據。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陳稱;系爭本票於115年3月7日到期等語無訛,有聲請狀可按,原告就此情並無表示爭議,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為112年2月6日無誤,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形式上觀之,既為115年3月7日,故票據時效應計算至118年3月6日,始為屆至,則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依前所述,如無其他事證可佐,仍為無理由。
㈢另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之簽署偽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為:核對被告提出契約書及同意書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關於原告在票據、文書上簽署部分,其承認為自己簽署之契約書與同意書上簽名,其中「沈」字右方的字跡有明顯個人特徵,契約書、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書寫原告之姓字跡筆順完全相同,另原告名字「庭」字下方「廷」字的寫法,左方與右方筆順、寫法也有個人明顯特徵,契約書、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書寫原告名字跡亦均相符,整體觀之,契約書、同意書與系爭本票應為同日即112年2月6日由原告同時簽署可能性較高等節後,兩造均已無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及該等文件可憑。本院認定原告起訴之初所曾主張:系爭本票上其所簽發之簽署為偽造云云。因為與卷證完全不符,應屬無據,並無可採。然原告既已當庭不爭執上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時效抗辯如上,本院同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原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係偽造云云,依前所述,應無可採,原告於本院當庭比對系爭本票與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原告簽署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雖以發票日為依據作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然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付款日業已經原告等人授權而填載115年3月7日,則本件票據3年時效,仍未屆至,是原告本件請求,實難照准。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理由已如前述,亦無再予調查必要,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061元
合    計          17,061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日、到期日
(民國)
遲延利息約定
沈煒庭

(共同發票人:張馨云、徐筱婷)
1,3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5年3月7日
年息
16%
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內容:

金額998,40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