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
原 告 沈煒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被告執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簽署、票據時效已屆至等,而否認被告有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嗣後縮減
訴之聲明如後所示,經核
乃縮減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既以112年2月6日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115年4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業由112年2月6日起算3年至115年2月5日業已屆滿,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消滅期間。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本票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署,與庭呈契約書、同意書等原本,與原告提出的書狀上所為原告
自承親簽之簽名相符,而原告
陳報狀已承認原告本人簽署事實,原告雖表示當時飲酒後意識較鬆散,但所簽署相關文件看起來契約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樣。原告所提票據時效
抗辯,被告不確定有無其他中止時效行為,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115年4月14日不爭執,無法為其他舉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業已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故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第120條等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縱非偽造,自112年2月6日起算,亦因票據時效屆至已經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已經不存在
云云,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本件尚有中止時效事由存在。然而,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本票於簽發同時,原告等發票人並簽署左方授權書,授權票據到
期日由被告自行填載,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之原告人等絕無
異議等節無誤,有該授權書
可證。而系爭本票上付款日即到期日,已以戳章蓋印為115年3月7日,有系爭本票在卷為據。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陳稱;系爭本票於115年3月7日到期等語
無訛,有
聲請狀可按,原告就此情並無表示爭議,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為112年2月6日無誤,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形式上觀之,既為115年3月7日,故票據時效應計算至118年3月6日,始為屆至,則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等情,依前所述,如無其他事證
可佐,仍為無理由。
㈢另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之簽署偽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認為:核對被告提出契約書及同意書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關於原告在票據、文書上簽署部分,其承認為自己簽署之契約書與同意書上簽名,其中「沈」字右方的字跡有明顯個人特徵,契約書、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書寫原告之姓字跡筆順完全相同,另原告名字「庭」字下方「廷」字的寫法,左方與右方筆順、寫法也有個人明顯特徵,契約書、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書寫原告名字跡亦均相符,整體觀之,契約書、同意書與系爭本票應為同日即112年2月6日由原告同時簽署可能性較高等節後,兩造均已無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及該等文件
可憑。本院認定原告起訴之初所曾主張:系爭本票上其所簽發之簽署為偽造云云。因為與卷證完全不符,應屬無據,
並無可採。然原告既已當庭不爭執上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時效抗辯如上,本院同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原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係偽造云云,依前所述,應無可採,原告於本院當庭比對系爭本票與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原告簽署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雖以發票日為依據作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然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付款日業已經原告等人授權而填載115年3月7日,則本件票據3年時效,仍未屆至,是原告本件請求,實難照准。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前揭結論無礙,理由已如前述,亦無再予調查必要,
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061元
合 計 17,06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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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內容:
金額998,40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