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鈺霖
被 告 胡慧麟(原名胡慧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43元,及其中146,410元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
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013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