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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曾源宏

            莊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源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曾源宏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源宏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源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邀同被告莊蕙宇向伊請領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A)。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均僅繳款至115年1月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曾源宏就上開正卡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2,366元(內含本金5萬1,491元)及利息,莊蕙宇就上開附卡則欠22萬1,979元(內含本金21萬7,9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曾源宏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莊蕙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源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