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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高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此有新聞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5.71%(現為年息7.4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上專用),將借款金額變更為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9.29%(現為年息11.0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萬6,973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8萬6,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上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查詢整合系統查詢資料、印鑑系統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6,97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