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然
被 告 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5年6月9日具狀陳報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5,366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棨富公司)於111年1月6日邀同被告即法定代理人廖柏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還本付息方式則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月付息,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詎被告等僅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郵件收件回執、
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