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屆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823元,利息19,091元,手續費415元,合計266,329元,而花旗銀行業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
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
債權債務關係,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