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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黃沛恩  

被      告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之民國115年5月12日《歌劇魅影》場次(下稱系爭音樂劇)座位(共4席)旁新增之6個座位撤除,回復至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購買時之原始座位配置狀態;如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提供原告同等條件(即鄰近無其他觀眾席、不具受干擾因素、視野相同)之座位以供更換。(二)若前項請求無法履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是以同一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買賣瑕疵為原因事實,僅是因系爭音樂劇已經演出完畢,而將原本先、備位之聲明變更為單一之金錢給付聲明,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為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經營之「寬宏售票系統」購買115年5月12日在臺北表演藝術中心演出之系爭音樂劇票券共4張。當時其基於被告提供之場地座位配置圖,確認所購買之4個座位(下稱系爭座位)側邊為控制台,無規劃任何觀眾席,具備較佳之觀賞隱私及較低之干擾風險,才決定購買。惟被告隨後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變更場地配置,在系爭座位旁增加6個觀眾席位,實質改變原告購買票券時認知的商品品質與觀賞環境。以原告所支付每張4,880元之票價,與次一等級座位每張票價3,880元之差額計算,原告應受有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880-3,880)×4=4,00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000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提供原告預定之座位供其入座,聘請約定之表演者演出相關劇目,原告亦已進場完整觀賞完畢,故被告已依契約本旨給付。關於系爭座位旁的6個座位,本就是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內設置之固定觀眾席,非被告臨時搭建或增設,只是原本預留為技術團隊之控制台使用,未對外銷售,嗣後因控制台之作業範圍調整,才將之釋出銷售。且前開座位並未使原告座位大小受壓迫或變更,亦未遮蔽或阻礙原告觀賞系爭歌劇視野,並未改變商品品質或觀賞環境,故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此所謂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言。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故此所謂瑕疵,是指物上存在之缺點,且對於物之效用減損具有重要性者而言。至於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瑕疵是否具有重要性,則應考量當事人之具體約定、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債務之性質、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因素判斷之。
(二)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經營之「寬宏售票系統」選定系爭座位,購買系爭音樂劇票券共4張。嗣原告購票後,被告始新增銷售系爭座位側邊之另外6個座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基礎事實先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是考量系爭座位旁無其他觀眾席位,具備較佳之觀賞隱私及較低之干擾風險,才決定購買等語,然此等考量既未於購票時提出予被告知悉,應僅屬於原告內心之預期與盤算,而不構成契約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內容。衡諸社會通念,座位是否孤立於其他觀眾,亦非一般人購買展演票券時當然會考慮之重點,無法因原告在系爭座位旁增加其他觀眾座位,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陳稱因座椅為整排相連,其他座位之觀眾移動時,整排座椅都會有動靜;且附近的人咳嗽,會對其等造成心理壓力;及中場休息時有其他觀眾要進出,其等需配合移動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且縱認屬實,亦是在劇場觀賞展演活動時常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增設上開座位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有所減損。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三)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起訴,無關商品服務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