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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4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王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21年5月13日止,利息按撥款日起加碼12.2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98%),被告自11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0,503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